基本案情
陈某某于2018年7月到重庆某建筑公司工作。重庆某建筑公司以项目参保方法对陈某某进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2019年1月31日,陈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叁级。
重庆开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开州社保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残待遇进行了核定结算支付,其中住院费615155.58元、辅助器具费21500元、鉴别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787元、护理费2862元,统筹支付合计766104.58元。
开州社保中心未核定支付陈某某伤残津贴。
2020年11月9日,陈某某向开州社保中心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伤残津贴,开州社保中心经审核后,觉得陈某某申请的伤残津贴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定不支付回复并送达陈某某。
陈某某对该回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开州社保中心核定支付陈某某伤残津贴3120元/月并按月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0元、医疗费1740.12元、自购药费49490.14元,购买护理用品及其开支成本5887元、住宿费197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850元、营养费2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2021年9月6日,陈某某向重庆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重庆某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1205729.28元或者伤残津贴1205729.28元、后续医疗费134400元、后续护理费差额551040元、停工留薪期薪资53827.2元、生活津贴9419.76元、住院护理费2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元、交通费2000元。
重庆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超龄职员及其近亲属就工伤赔偿金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是劳动争议为由,对陈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基金未报销医疗费差额等。
法院裁判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依据依据《中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成本,根据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成本和康复成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区域以外就诊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成本;(五)生活不可以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别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与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赞同,工伤职工到统筹区域以外就诊所需的交通、食宿成本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区域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有关成本。
劳动者起诉需要用人单位承担的,其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差额,其实质是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劳动者应当申请行政复议。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承担的,其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法不予受理。
引使用方法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工伤保险条例》